(2015)海民初字第1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付伟与刘得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付伟,刘得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974号原告石付伟,男,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刘得安,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石付伟与被告刘得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付伟与被告刘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付伟诉称,我于2011年10月4日从刘得安处承接国防大学招待所外墙及防水工程,工程于2011年12月10日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双方就该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刘得安因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工程款,故向我出具欠条,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后我多次向刘得安催要该工程款,刘得安除在2015年2月向我支付1万元外,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得安支付12万元欠款;2、请求法院判令刘得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得安辩称,我现在同意给石付伟工程款8万元,另外4万元已经给王宏伟了。涉案工程是九龙汇通公司发包给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又把外墙和防水工程分包给了王宏伟和石付伟,王宏伟干外墙,石付伟干防水。工程款由我与石付伟和王宏伟结算。经审理查明,石付伟主张刘得安拖欠其工程款1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欠条予以佐证。欠条为刘得安在2014年1月3日作出,内容为:“石付伟国防大学八一体育��作大队招待所外墙及防水工程款:合计壹拾叁万元整。”后刘得安在该欠条上注明“2015年2月13号支付壹万元整。”刘得安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涉案工程系石付伟与王宏伟合伙承包,石付伟干防水工程,应得工程款8万元,王宏伟干外墙工程,应得工程款4万元,当时为了方便将12万元工程款打在了一张欠条上,其现已向王宏伟实际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其只需向石付伟支付工程款8万元。刘得安向本院提交王宏伟的证明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证明内容为:“石付伟起诉刘得安欠工程款一案,该起诉款欠条壹拾贰万元,其中:我王宏伟占肆万元,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体育工作大队八一招待所外墙施工款(含材料人工费),江苏华泰刘得安同志欠我王宏伟肆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全部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王宏伟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王宏伟述称:“石付伟向刘得安���张的工程款12万元中,我应得4万元,刘得安当时为了方便给石付伟打了一个欠条,石付伟又给我打了4万元的欠条,但因我将石付伟打的欠条丢失,故我要求刘得安直接向我支付工程款4万元,现刘得安已支付我4万元,石付伟无需再支付我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万元。”石付伟认可涉案工程由其与王宏伟承包,在12万元的工程款里,王宏伟应得工程款4万元,但石付伟主张其与王宏伟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如果协商不成,其仍要求刘得安按照欠条向其支付工程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石付伟完成工程施工,刘得安应向石付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王宏伟的陈述,可以确认石付伟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中,其中有4万元工程款属于王宏伟,现刘得安已向王宏伟支付工程款4万元,故刘得安应再向石付伟支付工程款8万元。石付伟主张其与王宏伟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仍要求刘得安向其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得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付伟工程款八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石付伟已预交一千三百五十元),由石付伟负担九百元,已交纳;由刘得安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明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