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安平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劣迹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