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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程相挺与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相挺,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程相挺,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任仪,公司经理。原告程相挺诉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相挺诉称:2014年6、7月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玉米、小麦。2014年8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37251.8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137251.83元及利息。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村南有一粮食收购点,被告的业务员杜国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玉米和小麦。自2014年6月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中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玉米款137251.8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写明:经核对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欠程相挺玉米款137251.83元。加盖有借款人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任仪的签名,并有公司业务员杜国和财务经理丰培龙的签名加以证明。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137251.83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程相挺玉米款137251.83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程相挺按照约定将收购的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逾期不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支付玉米款137251.83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程相挺玉米款13725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巨野育丰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黄保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