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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祖明与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郑华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任祖明,郑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相(福建)实业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琴亭路33号职工之家大楼第十二层。法定代表人:郑华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杰龙,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祖明。原审被告:郑华锋。上诉人天相(福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祖明、原审被告郑华锋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125号-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祖明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和与郑华锋签订借款协议,郑华锋向其借款420万元,借期为收到借款后一个月,月息2%,天相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郑华锋委托高兵将承兑汇票贴息后汇至指定帐户,高兵已于2014年3月3日前将贴息后的420万元现金汇至郑华锋指定帐户。约定的借期已过,但郑华锋未能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华锋、天相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504000元,费用80000元,合计478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天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郑华锋、天相公司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借款人即实际用款人也在福建省,因此本案应由郑华锋、天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任祖明答辩称,双方关于管辖的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相公司的异议申请。郑华锋对原审法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拒收退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任祖明和郑华锋签订借款协议,郑华锋向任祖明借款420万元,借期为收到借款后一个月,月息2%,天相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第五条规定,双方如协商不成,向出借方居住地(东台)法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郑华锋、天相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相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郑华锋、天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任祖明、郑华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天相公司为郑华锋向任祖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根据郑华锋与任祖明之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郑华锋与任祖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出借方住所地(东台)法院诉讼。双方约定争议由任祖明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200万元以上,且郑华锋、天相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有级别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天相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