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高河街道周油坊村金清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总经理。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弘盛公司为其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金乡县大义小区(北区)1#-33#楼及周围商业楼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其工程施工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中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目前尚欠原告混凝土本金22683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683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日0.2‰计付)。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弘盛公司为买受人,中联公司为出卖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及结算价格,混凝土交付,质量、数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结算进行了约定。结算条款约定,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其他结算条款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内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0.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中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268347.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收款确认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弘盛公司欠货款226834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弘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中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日0.2‰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683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834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0.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07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