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定辉与于正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辉,于正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04号原告张定辉,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正玖,男,1969年9与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张定辉诉被告于正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医科高专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挡墙、管沟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完成施工,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254元,并约定了欠款履行地为北碚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然未付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72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于正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于正玖(甲方)与张定辉(乙方)签订了《同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为甲方承建的所有环境挡墙、管沟土石方的开挖、凿石、运输、回填所涉及到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单价:1、挖机计时:挖320元/小时,打炮450元/小时。2、机械挖沟槽土石方10元/m3计价包干(5米以内)。3、机械凿沟槽石方按70元/m3进行计价包干。机械回填压实按7元/m3进行计价包干(5米以内)。5、土石方内转挥动1公里按12元/m3进行计价包干。以上包干单价内的工程量甲乙双方实际的收方签证量为准;工程款的支付: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0%,余下的工程完工后半年付完。2014年9月30日,于正玖向张定辉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定辉大学城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七仟贰佰伍拾肆元正,该款履行地在北碚。”张定辉认为于正玖一直未付清工程欠款,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张定辉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完工,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于正玖尚欠其工程款372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承包协议、机械工作时间签证单、欠条载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张定辉在庭审中举示了承包协议、欠条及部分签证单,而于正玖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定辉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于正玖尚欠其工程款37254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虽然张定辉和于正玖签订的承包协议因张定辉并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也办理了结算,故张定辉可参照合同约定向于正玖主张工程款。于正玖于2014年9月30日向张定辉出具了欠条,但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张定辉要求于正玖支付其工程欠款37254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正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定辉工程款37254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于正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