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日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张某,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6月在东莞打工相识,1992年7月18日,双方自愿到罗定市罗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2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3年2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号的三层约90平方米的房屋;有辆打田机,有辆小汽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中的不合,双方产生了矛盾,并关系恶化,原告遂于同年离开家,回来这家时也因与被告的矛盾而无法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产生了离意,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子女已成年或靠自己劳动收入能养活自己,无需再抚养;共同财产可分割。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证等作为已方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其在外已有第三者,这是连子女都知道的事实,作为其妻子的被告没有追究也不愿理会他的不法,原告还要回来迫使被告履行夫妻义务,实不可忍。所以原告认为与我的夫妻关系无法挽回的,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财产和经济帮助款合共三十万元,且房屋由被告及子女使用。否则,不可能应承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在东莞打工相识,双方于1992年7月18日自愿到罗定市罗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2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1991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乙,1993年2月21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夫妻基础尚好,夫妻感情亦已建立,原告外出打工支持家庭经济,被告在家务农及带养孩子至成年。2008年间,双方因不合,夫妻间发生了矛盾,此原、被告于同年聚少离多,回家也互不沟通,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的诉讼,主张财产的分割。另,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号的三层约90平方米的房屋;有辆打田机,有辆小汽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证等材料,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登记的夫妻,期间,生育二男二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出轨行为,夫妻因矛盾已分居,且不能谅解,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能证实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够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磨擦,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作适时适度的包容;改正不足,有错能改,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