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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明诉被告刘利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明,刘利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张广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利国,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广明诉被告刘利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明诉称:我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刘利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3号楼422室,建筑面积95.4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出售给我,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将房屋空出。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交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为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利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收条、私有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房屋价款,被告将产权证交于原告。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3、证人王君慧,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己作为中间人也是保证人,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一年之久,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表示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刘利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3号楼422室,建筑面积95.46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将房屋空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张广明与被告刘利国间就房屋价款达成了一致,原告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并按约定空出了房屋,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明与被告刘利国于2013年6月3日与被告刘利国签订的购买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新村3号楼422室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利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张广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张广明承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张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勤     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