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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甲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52号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孙某甲。代理人孙呈林,山东魏桥创业集团退休职工。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孙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孙某甲于2012年5月因患脑出血导致昏迷不醒,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孙某甲虽经多方治疗,但至今未见好转,无自主意识及任何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为此,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定孙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甲配偶李某为孙某甲的监护人。经审查,201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孙某甲在外面吃饭突发脑溢血,至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脑出血”。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左侧基底节区脑软化灶等”。虽经治疗,但被申请人孙某甲一直无自主意识,生活无法自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某甲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孙某甲系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申请人李某系孙某甲之妻,孙呈林系孙某甲之父,曾某某系孙某甲之母,孙某乙系李某、孙某甲之子,于××××年×月×日出生,尚未成年。被申请人孙建父母孙呈林、曾某某提交书面声明,均同意由申请人李某担任孙某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孙某甲因脑出血致精神障碍,神志不清,无自主意识,生活无法自理,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李某申请宣告孙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李某要求担任被申请人孙某甲的监护人,孙某甲父母孙呈林、曾某某亦同意由李某担任其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某为孙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邢珊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