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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伟,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198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犯抢劫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后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伟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胡同20号院内,因琐事与邻居张×发生纠纷,并将张×打伤,致张×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孟伟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孟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伟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伟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伟于2014年12月1日2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东巷20号院内,因琐事与邻居张×发生纠纷,并将张×打伤,致张×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孟伟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20时许,在其所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草厂东巷20号院内,因其让邻居张×家拆除门口的台阶与对方发生矛盾,其用拳头打了张×面部几拳。之后对方报了警。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邻居孟伟找到其家中,称其之前曾向民警反映家中丢失花盆,但花盆并不是孟伟弄的。并称其家的台阶妨碍了孟伟家出入,要求其把台阶拆了,如果不拆孟伟就自己动手拆除。其没有同意,孟伟就用拳头打了其面部并称立刻就要动手拆台阶,其追出门外,双方发生口角后又被对方打了面部几拳。之后其回屋报了警。后其辨认出被告人孟伟就是用拳头打其面部的人。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孟伟是其小儿子,大儿子原来与姓张的邻居有过矛盾,孟伟是否与对方有矛盾自己不知道。事发前一天见过民警找孟伟了解姓张的邻居家丢花盆的事儿。事发当天的具体经过自己并不清楚。4、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张×左眼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伟于2014年12月2日经安定门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6、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在公安预审阶段因被告人经济条件、被害人意愿等原因未能调解成功。7、谈话笔录、被害人声明材料,证实在本案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未能达成调解,被害人出具声明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处理。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孟伟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9、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孟伟的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伟无视国法,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孟伟经传唤后自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四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四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崇伟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任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