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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潘雷。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人代表:许冬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公司员工。原告潘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成、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雷诉称,2015年2月16日1时40分许,驾驶人潘雷驾驶豫C×××××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601公里+435米处,与驾驶人孙红旗驾驶的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的鲁F×××××(鲁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仰翻,造成豫C×××××驾驶人潘雷受伤,乘车人潘云龙受伤,郑郁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潘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C×××××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费为167147元,原告因此事故支付评估费7243元,拆验费4000元、施救费1700元,由于原告的豫C×××××在被告处投保了汽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车损费、评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共计1800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责情形。在此情形下同意为其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要信守承诺共同遵守,潘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对方车辆及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3.针对原告的诉求,首先评估费和拆验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施救费应按70%赔偿,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所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剥夺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抗辩权,鉴定材料未经利害关系人认定,对其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先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向法院递交,如不递交视为放弃。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67147元,评估费7243元,拆验费4000元,施救费17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同诉状,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8与30日0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保险期内。证据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138603620150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3.提交潘雷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车主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施救费一张,拆验费收据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因该诉争车辆已修复并恢复原状,以维修发票为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拆验费、公估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同意按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没有异议。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被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报告中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并附照片,现被告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拆验费、公估费票据,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雷系豫C×××××号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且有驾驶资格。2015年2月16日1时30分,其驾驶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601公里+435米附近,与孙红旗驾驶的鲁F×××××、鲁F×××××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仰翻,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138603620150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小型客车购置于2012年8月28日,购置价格为2178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73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豫C×××××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1773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等可以证明其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承担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报告中有明确的损失项目并附照片,应认可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经我院询问,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主张该车已经修复,但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167147元。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243元、拆验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因上述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090元。因孙红旗在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潘雷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原告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不能扣减该金额。综上,原告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177300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雷各项损失共计177300元。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19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