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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曲某甲,男,2007年10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曲某乙,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卜某,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曲某甲诉被告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诉讼目的已达到,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曲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曲某甲负担。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