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卢某。被告张某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党库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她与被告性格有别,不但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更是对她实施家庭暴力,现已分居生活数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孩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她的嫁妆归她所有;诉讼费由她与被告各半承担。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卢某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的嫁妆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方婚后于2011年7月15日生其子张昊明、张昊朗。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陕DML6**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对于其他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党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 王 曼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