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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向元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元举,男,1982年出生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湘西州保靖县。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元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元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向元举流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黔江区等地,采用用塑料卡片将锁打开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元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元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元举分别于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份,流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重庆市酉阳县、黔江区等地,采取用塑料片插入门锁打开房门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凌晨,向元举流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用塑料片插入门锁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何某房屋内,将放置于包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2月20日凌晨,向元举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房屋内,欲将吴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一个包盗走,后因被人发现被追赶而将包丢弃。3、2014年12月20日凌晨,向元举窜至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城关镇,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华某某房屋内,分别将雷某某、华某某放置于包内的700元、8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2月13日凌晨,向元举窜至重庆市酉阳县城,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冉某某房屋内,将冉某某放置于包内的11000余元现金盗走。5、2015年2月14日凌晨,向元举窜至重庆市黔江区城内,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房屋内,未盗得财物后溜走。6、2015年2月14日凌晨,向元举采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房屋内,将李某某放置于卧室内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另查明,向元举于2015年3月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旅客查询及住宿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及情况说明,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截图及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冉某某、邹某、雷某某、何某、吴某某、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元举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元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向元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向元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向元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向元举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元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