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杨秀萍,住隆化县。电话:133XX****XX。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0XX****XX。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萍、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2%,按年结息,结息日为借款期限届满前10日。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未付利息的50%加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支付利息37788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30日);3、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违约金10494元;4、支付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包括加罚息);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7788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之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35%,应以该利率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94元过高,被告认为关于违约金,原告没有相应的损失,被告不应支付。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时间,被告认为双方真正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与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关于借款到期之后,双方并没有进行协商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杨秀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置教练车,建设训练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的50%加罚息。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并没有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为40600元。故对被告答辩称利息过高,且不能超过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罚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罚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此期间利息与罚息总计为41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罚息41615元,总计1116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原告杨秀萍负担66元,由被告隆化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