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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原告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动手打架,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派出所和龙东派出所多次出警。被告曾将原告头部打破,致原告头部缝了30多针。自2012年10月,被告离开自己的家到娘家居住至今,不管孩子。原告多次托人劝说被告,但被告执意不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且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动手,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公婆非要再生一个男孩传宗接代,被告怀孕后整日忙碌,过于劳累,孩子不慎在肚子里没了胎心。手术后半年,被告觉得身体不适,2012年3月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诊断为:尿毒症,不得不靠透析来维持年轻的生命。住院期间,原告岳某甲陪同照顾,出院后一直在家疗养,靠亲戚朋友借钱来维持生命。被告现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无论从精神上或者物质上都需要家庭的温暖,丈夫的关爱。原被告认为婚姻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岳某乙,现年12周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岳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提交了答辩状一份,陈述自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马某现在患尿毒症,尚未康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满13年,婚后生育一女岳某乙,现已满12周岁,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怀,相互体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患尿毒症尚未康复,更需要家庭的温暖和原告的关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