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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蔡某某、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359号原告:方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祝某某,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檀盛林、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向东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木塔支行(原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木塔支行)申请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款用于收购木材,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与东至农村商业银行木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东至农村商业银行木塔支行在当日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等人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数额均为5万元。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31日,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至县农村商业银行木塔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6540.37元,之后经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50000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51300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祝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的妻子,该借款用于改善家庭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5130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用这笔钱,担保公司没有去过,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蔡某某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木塔支行(以下简称木塔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木塔支行向被告蔡某某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木材,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76%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木塔支行依约向被告蔡某某发放了25万元贷款。2012年12月4日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塔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向木塔支行及时归还借款,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6540.37元。后原告对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向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513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只好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祝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在东至县木塔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东民二初字00569号判决书、收据、现金交款单、东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方某某为被告蔡某某向东至县农村合作银行木塔支行借款事宜向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向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元,共计513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给付其为被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还款5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的要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此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方某某偿还513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蔡某某、祝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