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三溪路25号附近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摆放“金枪不倒”、“延时伟哥”、“希爱力”等“保健品”进行销售。同年4月2日10时许,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缴获“硬得快”2盒及“金枪不倒”、“延时伟哥”、“希爱力”、“蚁力神”、“肾白金”等7瓶,共计79粒。期间,被告人刘某销售所得为10元。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硬得快”2盒、“金枪不倒”2瓶、“延时伟哥”1瓶、“希爱力”1瓶、“蚁力神”2瓶、“肾白金”1瓶,共计79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