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黄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1年6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月25日生一女名黄某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做生意和家庭小事发生矛盾纠纷,小孩刚出生三个月左右,被告就不喂养小孩。婚后被告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11次,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5年5月10日被告带小孩黄某乙离家出走至娘家生活至今。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毫无夫妻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庭审中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离家是由于原告家人的恶语相向;原告有家暴行为,曾在小孩面前摔坏三台电脑;原告有外遇,被告曾在家中发现避孕套;原告有赌博的恶习,被告曾帮原告还赌债一万二千元,被告的收入都用于支付房租,而原告却将工资收入藏起来,不愿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对被告的家人缺少尊重,被告的母亲去上海看望被告,原告却将被告的母亲赶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网上聊天认识,于2011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月1月25日生一女名黄某乙,黄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的父亲名下。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原、被告双方曾商议过离婚并均有离婚意向,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曾多次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驾驶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L2D**的小轿车带小孩离家出走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浙CL2D**的小轿车一辆、家具、电视等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黄某乙户籍簿复印件、黄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短信记录打印件、小孩黄某乙在上海的生活照片和原告在上海的居住环境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过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小孩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酌定原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60元。对于婚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分割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浙CL2D**的小轿车归被告陈某乙所有;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归被告所有;家具、电视等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陈某乙抚养,原告黄某甲每月承担小孩黄某乙抚养费56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并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陈某乙;三、夫妻共同财产:浙CL2D**小轿车及被告的金银首饰等个人物品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