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84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会俊花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头排镇桂柳东路。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军饮酒后驾驶粤TML9**小型客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出发,沿江门市五邑路往中山古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刘军驾车行驶至江海五路连海路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粤TVW9**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又碰撞前方粤J386**中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军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58.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军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2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驾驶证、车辆检验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明、廖某飞的证言;3、被告人刘军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军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军判处三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