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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丘梅清,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同友人张某乙在本市福田区香蜜湖附近饮酒后乘坐出租车回家。二人在罗湖区清水河村精精幼儿园处下车后,发现黄某的手提包丢失。在向出租车公司寻找未果后,黄某拨打110向警方求助。深圳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值班民警程某乙、巡防员喻某乙接到出警指令后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后,民警程某乙带黄某及张某乙一同乘坐警车到清水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途中,张某乙称手提包难以找回,不愿去协助调查,二人即要求下车,黄某下车后对民警进行辱骂,斥责其无能、办事效率低。黄某丈夫申某赶到现场进行劝解,但黄某不听劝解,多次使用手中的手机击打程某乙头部并用手抓伤其脸部,后民警将其控制后带至清水河派出所。经鉴定,程某乙头部右侧颞部、左顶部受伤出血,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民警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清水河派出所提供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巡警队勤务周报表及情况汇报;3.证人证言:证人喻某乙、张某乙、申某、胡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接警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