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肖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肖志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该合作社经理。被告肖志宁,农民。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肖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与被告肖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3日至10月10日,被告肖志宁分多次在我社赊购黄鳝鱼饲料,总价款13053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肖志宁仍拒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志宁支付货款13053元。被告肖志宁辩称,原告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且喂养饲料时技术指导不到位,导致我养殖的鳝鱼产量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没有赚到钱,无钱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肖志宁分多次在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赊购黄鳝鱼饲料,总价款13056元。因被告肖志宁至今未付货款,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志宁支付货款130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支付数额及付款时间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字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志宁在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处赊购饲料后,下欠1305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13053元货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宁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渔之悦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13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志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