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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邵堂建与廖志勇、章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堂建,廖志勇,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咸宁东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邵堂建,系鄂L17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勇,系鄂L1A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廖志恒,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廖志勇的弟弟。被告章国良,系受害人章伟的父亲。被告刘春香,系受害人章伟的母亲。被告章磊,系受害人章伟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毛艳彬,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磊的母亲。被告章锶瑶,系受害人章伟的儿。法定代理人李静宜,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章锶瑶的母亲。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东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运输公司),系鄂L1A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法定代理人贺朝喜。委托代理人徐遵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负责人奚爱红,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堂建诉被告廖志勇、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东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堂建诉称:2015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廖志勇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载受害人章伟,沿纸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卢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路段时,遇潘加文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原告邵堂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纸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被告廖志勇因对向来车灯光照耀炫目,结果驾车偏入道路东侧行车道内行驶,潘加文驾车在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加文、原告邵堂建、被告廖志勇受伤,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廖志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堂建被送至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至3月5日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98134.21元;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再次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071.57元;两次共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420267.18元(含门诊发票和自购药发票)。2015年4月14日,原告邵堂建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1、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为172391元;2、评估标的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12000元。原告邵堂建还为该事故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2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合计439303.20元,同时放弃潘加文的赔偿。原告邵堂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邵堂建的基本情况,且系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证据2.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邵堂建的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证据4.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车主及保险情况。证据5.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车辆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邵堂建所花施救费、评估费、修理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廖志勇辩称:被告廖志勇系受害人章伟的雇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廖志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东鑫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系受害人章伟所有,受害人章伟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并以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东鑫运输公司与受害人章伟在挂靠协议中已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东鑫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损失应由肇事人廖志勇和车辆所有人章伟赔偿。被告东鑫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以证明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证据2.挂靠合同,以证明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章伟,被告东鑫运输公司为挂靠单位。被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辩称:事故鄂L×××××重型自卸货车系受害人章伟所有,被告廖志勇系章伟的雇员。鄂L×××××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志勇、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东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邵堂建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邵堂建,被告廖志勇、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被告东鑫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志勇、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东鑫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处方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加盖的是停车场的印章,故不认可。根据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医疗费中的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因有门诊病历和处方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票据中原告的自购药3780元,因缺乏处方和病历相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施救费发票名目清楚,加盖了收款单位平发停车场的印章,经查江夏区平发停车场的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有施救的职能,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廖志勇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载受害人章伟,沿纸贺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卢家畈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路段时,遇潘加文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载原告邵堂建,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物,沿纸贺公路由南向北方向驶来,被告廖志勇因对向来车灯光照耀炫目,结果驾车偏入道路东侧行车道内行驶,潘加文驾车在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潘加文、原告邵堂建、被告廖志勇受伤,章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夏认字(2015)第B011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潘加文驾车上道路行驶时,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货物,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章伟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廖志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加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章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堂建被送至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至3月5日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98134.21元;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再次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071.57元;两次共住院治疗55天,共花医疗费416487.18元(含门诊发票)。2015年4月14日,原告邵堂建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咸宁市咸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1、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损失为172391元;2、评估标的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为12000元。原告邵堂建还为该事故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200元。同时查明:原告邵堂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马桥镇钱庄村七组4号,系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从事运输业。还查明:事故车辆鄂L×××××重型自卸货车系受害人章伟所有,被告廖志勇系章伟的雇员。受害人章伟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名下经营,2014年7月22日,受害人章伟就鄂L×××××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廖志勇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潘加文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东鑫运输公司对挂靠人章伟、被告廖志勇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416487.18元,根据原告邵堂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原告邵堂建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确定即50元/天×55天=2750元。3、营养费825元,根据医嘱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即55天×15元=825元。4、车辆损失172391元,根据原告邵堂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5、停运损失1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6、施救费9200元,根据原告邵堂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7、评估费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据此,原告邵堂建的损失为618653.18元。受害人章伟是被告廖志勇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受害人章伟应对被告廖志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章伟已死亡,其应赔偿款项由原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在继承受害人章伟的遗产中支付;被告廖志勇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章伟就鄂L×××××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594653.1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受害人章伟、被告廖志勇应连带承担70%为416257.22元;潘加文应承担30%为178395.96元,因原告邵堂建系潘加文的雇主,且放弃要求潘加文的赔偿,故该部分损失由原告邵堂建自己承担。同时由于受害人章伟就鄂L×××××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东鑫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受害人章伟、被告廖志勇应当连带承担的416257.2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16257.22元;对原告邵堂建的停运损失12000元,由受害人章伟、被告廖志勇连带赔偿8400元;由原告邵堂建自己承担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堂建的事故损失618653.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安支公司赔偿428257.22元;由受害人章伟、被告廖志勇连带赔偿84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181995.96元。二、对上述受害人章伟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在继承受害人章伟的遗产中支付;被告东鑫运输公司对受害人章伟、被告廖志勇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章国良、刘春香、章磊、章锶瑶、廖志勇、东鑫运输公司负担3810元;由原告邵堂建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橞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