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昌市某大学门口因交通纠纷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争吵,刘某将左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其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左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同被害人左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