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行非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向琴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了使慈利县征决[2015]X6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生效后顺利执行,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慈行非字第68号申请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勇,男,慈利县零阳镇计生办主任。被申请人向琴,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申请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了使慈利县征决[2015]X6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生效后顺利执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向琴的银行存款1712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向琴的银行存款17315元(含保全费191元)。申请人应当在慈利县征决[2015]X6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俭审 判 员 聂菁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