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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阮继雄、孙德梅与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继雄,孙德梅,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阮继雄,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孙德梅,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魏开军、章华,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胜江,总经理。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住所地禄劝县。负责人戴惠荣,总经理。原告阮继雄、孙德梅诉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开军、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款307972元购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1幢2单元16层01号房(建筑面积92.50平方米,套内面积71.89平方米),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逾期30天后则按原告所交付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所建房屋才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3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阮继雄、孙德梅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阮继雄、孙德梅以总价款307972元购买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1幢2单元16层01号房;原告阮继雄、孙德梅在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房屋总款31.81%的首付,即97972元,剩余68.19%的房款210000元通过银行以按揭贷款进行支付;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阮继雄、孙德梅;若逾期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每天支付违约金30元,逾期30天后则按原告阮继雄、孙德梅所交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向原告阮继雄、孙德梅发出的通知,均应在春城晚报发布,通知发布于该媒体之日视为通知送达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阮继雄、孙德梅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首付款97972元,2013年12月4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210000元。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禄劝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永平村小组掌鸠河世纪中心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另确认,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是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却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即其未履行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合格交房的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3292元计算不当,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若逾期交房,则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每天3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则按已付房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计算依据,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30×30元)+(307972元×0.1%)×255天=79432.86元。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是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办理了营业执照,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阮继雄、孙德梅违约金79432.86元。二、驳回原告阮继雄、孙德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杭明亮人民陪审员  王光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熊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