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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受益、周再根与被告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受益,周再根,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王受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周再根,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叶晶晶,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虎,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罗喜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受益、周再根与被告刘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受益、周再根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受益、周再根申请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受益、周再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2367元,由原告王受益、周再根承担。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