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凡富与被执行人夏禄故意伤害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孔凡富,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夏禄,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孔凡富与被执行人夏禄故意伤害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夏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富各项经济损失29,770.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夏禄在本市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住所地为吉林省舒兰市。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委托舒兰市人民法院执行,2015年7月10日,舒兰市人民法院收到此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委托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逢珠审 判 员 张文亮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