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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牛长辉与吕家城、马新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长辉,吕家城,马新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牛长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家城。被告马新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长辉与被告吕家城、马新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长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校、被告吕家城、马新娟、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长辉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沿绍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绍甘线越城区官山岙附近时,与被告吕家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家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新娟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家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1696元;2、被告马新娟对被告吕家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153142.80元。被告吕家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公司同意赔偿其没有意见。其与被告马新娟是雇佣关系,当时其是在雇佣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新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吕家城是帮其开车去拉货的。事故发生当时吕家城驾驶的车辆停在一边,其不在车里。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要求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吕家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注意安全与停放车辆发生事故,主要责任在原告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认可23306.6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836.91元,包括与本案无关的相关费用,原告本身有阑尾炎和腰椎手术史,当庭增加的医疗费用2410元系修复牙齿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认可5个月,标准按照121.9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121.9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即使存在伤残等级,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系原告私自委托,不予认可。手机等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不足以影响其生活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骑行电动车沿绍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绍甘线越城区官山岙附近时,与被告吕家城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家城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3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神精功能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8908.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2.5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7092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新娟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马新娟,被告吕家城受被告马新娟雇佣,被告吕家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牛长辉的妻子系甘远霞,其与甘远霞共生育有二女一子,分别系牛悦悦(出生于2003年4月15日)、甘心莹(出生于2005年12月7日)、牛博轩(出生于2014年7月16日),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牛长辉父亲牛国庆(已经去世)与母亲姜广英(出生于1939年6月21日,农业户口)共育有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马新娟行驶证、吕家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本、入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6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手机维修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火车发票8份,证明1份、租房协议2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1本、出生医学证明2份、临时居住证3本、暂住证1本、颍上县江口镇牛圩村及颖上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马新娟提供的预收(暂扣)款票据1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吕家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马新娟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确定由被告马新娟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为2955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其在出院时被诊断为牙挫伤,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花费牙齿修复费用241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牙齿修复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6个月计算,对人保公司提出误工费只认可5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进行计算,应为80786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支持,并应乘以相应的系数1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共有被抚养人4人,分别系女儿牛悦悦(计算7年)、女儿甘心莹(计算9年)、儿子牛博轩(计算18年)、母亲姜广英(计算5年),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122.5元[(14498元/年×5年+14498元/年×2年+14498元/年×2年÷2人×2人+14498元/年×9年÷2人)×10%]。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应共计为98908.5元(80786元+18122.5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破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手机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施救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且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施救停车费120元及车辆修理费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70928.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10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102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4990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29945.1元,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共应赔偿给原告150965.1元。因被告马新娟已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牛长辉120965.1元,并返还给被告马新娟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牛长辉人民币120965.1元,并返还给被告马新娟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牛长辉负担353.4元,被告马新娟负担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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