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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代某甲,女,198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敬,利辛县新张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男,1985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代某甲诉被告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邵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敬,被告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领养妹妹一女“居某”,2011年10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没有经过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双方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砖瓦房三间,购买两辆车已被被告卖掉,买车时向原告娘家借款8万元。为此,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居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自己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原告代某甲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妇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户口薄,证明原告代自己领养女孩“居某”;证据四、新张集乡农商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车辆向原告母亲借款5.2万元;证据五、广东丰顺汤坑支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车辆借款2.6万元,由原告父亲代祥杰直接打款给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据六、法律服务所接话记录,证明2007年韩国群、居某、代某乙借款后到阜阳购车的事实;证据七,证人代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居某从银行支取存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居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欠12.7万元的债务。被告居某针对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一、两份借条、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居某分别于2007年09月10日借款5万元、2011年04月24日借款2万元、2014年04月20日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张卫、倪荣辉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居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领养原告代某甲妹妹一女孩取名“居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车辆从原告代某甲母亲处借款5.2万元,从原告代某甲父亲代祥杰处借款2.6万元。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居某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讼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依法办理双方领养的原告妹妹的女儿“居某”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对“居某”的抚养权及费用承担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为宜。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父母借款共计:7.8万元,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该款已还,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共同建造的三间瓦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价值等,同时,双方所负债务购买车辆等财产,双方均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财产部分应另案诉讼或双方协商解决。被告辩称认为存在约12.7万元共同债务,但仅提供张卫、倪荣辉证言,因两证人均系被告妹夫,证言证言效力较弱,应提供相应资金去向等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存在12.7万元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居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7.8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3.9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代某甲、居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