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秦瑞琴诉杨锐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琴,杨锐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32号原告秦瑞琴,女。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东,又名杨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瑞琴诉被告杨锐东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被告杨锐东的委托代理人郭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瑞琴诉称,2012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在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办公室上班时,被告去办事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身怀有孕的原告推倒在沙发上,原告随感下腹疼痛,后被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先兆流产。原告住院至2012年5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75.12元。原告认为,被告是身强力壮的男子汉,经对身怀有孕的原告人身进行侵犯,被告不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且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5.12元、误工费2856.37元、护理费2856.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东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去原告上班的电力公司办公室办事时遭遇原告,态度蛮横,恶语相向,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身上扑打,被告本能抵挡,原告自己倒在办公室沙发上,被告离开后,原告又追出去朝被告身上脸上扑打致自己受伤,原告对该起纠纷具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的伤害程度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所受伤害如何造成;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以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瑞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3年8月30日复议决定书一份、2013年12月2日(2013)沁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6页、影像学诊断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情况;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75.12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锐东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锐东对原告秦瑞琴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对该起纠纷具有过错;对证据3中病历记录原告从4月14日至5月17日期间已经不再用药,这段时间不能计算误工及护理费用,误工、护理费用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证据2及证据3中的影像学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原告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杨锐东去沁阳市西向镇联盛电力公司的办公室办事时,与原告秦瑞琴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锐东用手掌将原告秦瑞琴推倒在沙发上。被人拦开后,被告杨锐东走出办公室,原告秦瑞琴追到办公室外朝杨锐东身上、脸上打了几下。当日下午,原告秦瑞琴因下腹部疼痛被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宫内孕1,3+3周,孕5产1;先兆流产。住院期间,医院给予原告秦瑞琴保胎等药物应用,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原告秦瑞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75.12元,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为一人护理。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锐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7月19日,杨锐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3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证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2日,杨锐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西向)决字(2013)第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沁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锐东的诉讼请求。原告秦瑞琴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已生育,未造成流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因原告秦瑞琴系怀孕早期,当日下午即感腹部不适入院进行保胎,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不是冷静处理,而是动手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原告的伤害被告杨锐东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将原告推倒前后,原告亦没有保持冷静,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锐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瑞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秦瑞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575.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2856.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1天=2856.37元);3、护理费,计算为2856.37元(20442.62元/年÷365天×51天=2856.37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分别为1530元和510元;以上共计11327.86元。被告杨锐东应就以上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7930元。因原告现已正常生育,本案所引发的该纠纷未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锐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瑞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30元。驳回原告秦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秦瑞琴负担209元,被告杨锐东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