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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桂礼与吴瑞倦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礼,吴瑞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陈桂礼,男。被执行人吴瑞倦,男。关于陈桂礼与吴瑞倦(系原开平市三埠区宏瑞五金制品加工厂的经营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中院作出的(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文书,被执行人吴瑞倦愿意支付陈桂礼人民币20万元。根据申请人陈桂礼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吴瑞倦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吴瑞倦已支付8万元给申请人陈桂礼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5万元给申请人,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7.5万元。本院认为,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吴瑞倦已支付8万元给申请人陈桂礼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代理审判员  梁丽冰人民陪审员  林永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迎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