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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朝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朝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927号罪犯李朝锋,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朝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朝锋及同案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1854.83元。刑期执行自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李朝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进学、李浩杰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在巩义市鲁庄镇李家窑村与偃师市府店镇交界处开采铝石矿发生矛盾,李进学遂指使李朝锋、刘佳迪等人打陈某某。之后,李浩杰等人多次到偃师找陈某某。2010年4月7日,李浩杰带领李朝锋、刘佳迪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桑塔纳汽车到偃师市陈某某住处守候。当日13时许,陈某某从家中外出,李浩杰看见后告诉了李朝锋、刘佳迪、马轲,该三人用砍刀将陈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该犯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罪犯李朝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朝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朝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