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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彭诗彤、彭诗尧等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屯。代表人陆文斌,组长。委托代理人廖骞,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诗彤,学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诗尧。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黄慧,农民。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田阳县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陆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骞,被上诉人彭诗彤、彭诗尧的法定代理人黄慧、委托代理人周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彭有贵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在田阳县田州镇桑园街。原告的母亲黄慧系被告小组村民,其户籍自出生便登记在被告小组并有承包责任地。2004年4月,黄慧与彭有贵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原告彭诗彤、二女原告彭诗尧。两原告出生后都随母亲分别于2005年8月28日、2013年4月9日落户于被告小组。2008年至2014年8月,被告小组先后六次对本组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进行分配,分别为:2008年敢壮大道项目征地收益分配,全额5400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1800元/份;2009年田阳县交警大队办公楼项目征地收益分配,全额1800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814元/份;2009年田东鱼梁水库淹没补偿收益分配,全额1400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633元/份;2010年百东河大酒店项目征地收益分配,全额40200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12000元/份;2011年2月本组三产用地收益分配,全额1263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571元/份;2014年8月23日林峰公交公司征地项目收益分配,全额11000元/份、半额(死亡和新生儿)3150元/份。上述分配款的分配方案是:将用于分配的款项数额除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人口土地承包经营份额,所得的数额为完整的一份额,即全额,在分配时有户口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就算一份完整的份额(全额);而死亡与新生儿所得的份额数=死亡人数(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现已死亡的)×全额÷(死亡人数+新生儿人数),即半额。上述分配款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慧均能参与分配。被告小组以原告的母亲是出嫁女,被告小组只同意两原告落户,不同意其享受集体利益分配款为由,不分配给两原告上述分配款。两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林峰公交公司征地项目于2011年7月征地,被告小组于当年取得征地单位补偿给的土地补偿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案系被告小组按其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集体收益,原告是否与小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分配上述集体收益产生的纠纷。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的母亲系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彭诗彤自出生便随母亲将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组为农业户口至今,虽未取得承包被告集体土地,但仍跟随母亲依赖于被告小组集体收益作为生活保障。原告彭诗彤在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分配集体收益方案确定时,已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彭诗彤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分配集体收益。根据被告小组的分配方案,原告彭诗彤属于新生儿每次应分得半额的人员,故原告彭诗彤请求享受分配款189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以民主议定形式剥夺原告彭诗彤参与分配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彭诗尧是在2013年2月出生,而被告2014年8月23日分配的款项是2011年7月林峰公交公司征地项目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已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小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分配给其集体收益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彭诗尧请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支付给原告彭诗彤集体收益分配款18968元;二、驳回原告彭诗尧请求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小组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315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然落户本组,但从未居住在本组与其他成员共同生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具有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法律是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今两被上诉人均未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法律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诗彤、彭诗尧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母亲与父亲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双方的家庭,享有上诉人村民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不丧失上诉人集体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不论生活在父亲的家里还是生活在母亲家,都不应当据此推定被上诉人丧失村民资格。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在本村生活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被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请求与其他小孩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份额,符合民法通则、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其村民小组于2014年12月2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的签名表,内容为该村民代表大会多数人员不同意给予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对于该会记签名表,被上诉人认为,这次会议不合法,会议的表决结果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对于上诉人举出的这份会议签名表,本院认为,该会议签名表上诉人已出示原件,且被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44名村民代表表决不同意给予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分得征土地补偿费用,是本案争议焦点。(一)、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母亲是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出生后,即落户上诉人村民小组户籍,其户从未外迁,因此从被上诉人的户籍取得经过来看,应属上诉人的村民。被上诉人尚处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象成年人那样对上诉人的村组织尽义务,且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有对被上诉人抚养、照顾日常学习、生活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无论是目前随其父在城镇生活还是随其母亲在上诉人村屯生活,都是被上诉人父母对被上诉人尽抚养、教育义务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放弃在上诉人村集体生活、放弃其村集体组织成员权利的行为,不应成为被上诉人丧失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在上诉人村民小组生活,不尽村民义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集体组织成员资各,不应分得征地补偿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虽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定不给予被上诉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彭诗彤在上诉人确定征地补偿费方案时已属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判决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彭诗彤征地补偿费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定贯下屯第1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曲静审判员玉江审判员凌文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