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德兵与黄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兵,黄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德兵,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志生,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德兵与被告黄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芝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黄志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2012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结算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共计466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16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志生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生口头辩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只有200000元了,但暂时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黄志生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将现金320000元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2.5%,共计96000元(一年的利息),全部本金加利息于2013年1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5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志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黄志生对尚欠原告的本息366000元,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中写明借原告366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3年2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借款116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还清余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3年2月归还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德兵提供的《借条》2份、《承诺书》及原告陈德兵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志生欠原告陈德兵借款本息416000元(已归还250000元),有被告黄志生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陈德兵要求被告黄志生归还尚欠的借款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志生口头辩称其只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志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兵借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黄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芝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