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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忠华与林丰太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丰太,林忠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丰太,男,194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华,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丰太因与被上诉人林忠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丰太的委托代理人游燕琦、被上诉人林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忠华与林丰太是堂兄弟又是邻居,现双方房屋中间隔案外人庄某房屋一座,形成东西走向,且均坐北朝南。1951年土改期间,林忠华的父亲林某甲登记龙地肆字第肆叁叁叁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平房壹间半,四至东李家园、西李家埕、南林某乙、北林寿金,长1丈8尺、宽1丈3尺5寸;平房壹间,四至东林寿金、西林剑华(林丰太大姐)、南林失、北林清标,长4丈3尺7寸、宽8尺5寸。林丰太现使用的房屋在1951年土改期间,登记在其祖父林某乙龙地肆字第肆叁壹伍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权证记载平房壹间半,四至东园、西埕、南林某甲、北埕,长1丈8尺、宽1丈3尺5寸;平房壹间,四至东林某甲、西林失、南林失、北中岸,长4丈3尺7寸、宽1丈4尺。《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房屋均可向西面通行至村道。林某甲登记壹间半与林某乙登记壹间半相连一处三间房屋坐东向西,林某甲登记壹间与林某乙登记壹间相连一处与他人共为一座五间坐北向南,两座房屋形成曲尺形状。2010年间,林忠华与林丰太对上述房屋进行调换,三间坐东向西房屋归林忠华所有,坐北向南二间房屋归林丰太所有,仍可向西面通行至村道。林忠华在三间坐东向西房屋东面新建一座坐北向南房屋,该房屋西面是该房屋唯一通行路线即通过自己原旧三间房屋至林丰太埕地再向西至村道。林忠华为解决通行方便,将坐东向西旧房屋三间拆除作为其向西面通行埕地。2014年9月间,林丰太将石条垒放成一排放置在其房屋埕地与林忠华拆除的旧三间房屋埕地之间,妨碍林忠华的正常通行和生产、生活方便。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是堂兄弟又是邻居,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互不影响对方的生活。双方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的相邻关系,应根据睦邻友好、团结互助、予人方便、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行使各自的权利。本案中,林忠华新建的房屋唯一通行的方向是西面至村道,林丰太堆放石条妨碍了林忠华的正常通行和生产、生活方便,请求林丰太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林丰太提出历史上林忠华通行有三条道路,其中向北通行有两条,向南通行一条,经现场勘察,即便其陈述情况属实,现也已不复存在,林忠华房屋东、南、北面三周均已建房,道路已堵截,恢复道路通行已不可能也不现实。根据历史通行习惯和本案实际,林丰太请求驳回林忠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丰太提出林忠华主体不适格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林丰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排除妨碍,清除妨碍林忠华往西面通行的石条,保持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丰太负担。宣判后,林丰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丰太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人是林南号、林亚平,被上诉人并非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未裁定驳回其起诉,明显程序错误。2、上诉人堆放石条的位置并非通道,而是现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埕地,上诉人对该埕地放置石条,系对其埕地的合法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即便有义务提供通行便利,被上诉人也应进行相应补偿,原审未判决相应补偿,明显不当。3、被上诉人的房屋历史上有三条道路可供通行,其中向北通行的两条道通,被上诉人及其胞兄为占为己有,用水泥墙将通道砌断;而另一条在被上诉人房屋埕前南北走向宽约1.3米的通道,前部分由案外人郭顺添使用,后半部分占为已有。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主要历史通道被堵,而强行要在上诉人的埕地上通行,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忠华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唯一可供通行的通道就是至上诉人埕地再向西至村道,没有其他可供通行的道路,被上诉人并未请求上诉人重新开辟道路,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无需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林丰太对一审认定“讼争通道是林忠华新建房屋的唯一通行道路”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林忠华居住的房屋系其所建,该房屋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是林亚平、林南号。被上诉人林忠华与林亚平、林南号系胞兄弟。上诉人林丰太现堆放石条的埕地系在其与被上诉人林忠华调换房屋后的使用范围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林丰太认为讼争通道并非被上诉人林忠华新建房屋的唯一通行道路。因上诉人林丰太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现场勘察,现被上诉人林忠华的房屋确没有其他可供通行的通路,故其对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忠华系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作为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林丰太给予通行便利,并保持通道畅通,故上诉人林丰太主张被上诉人林忠华主体不适格,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林丰太虽在其使用范围内的埕地堆放石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林忠华现可供通行的唯一通道是经上诉人林丰太埕地向西至村道,上诉人林丰太在该埕地上堆放石条,确已妨碍被上诉人林忠华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林忠华请求保持通道畅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上诉人林丰太仅负有提供必要、合理的通道供被上诉人林忠华正常通行为限,原审判决上诉人林丰太清除其埕地上的石条,任意拓宽了通道宽度,明显不当,予以纠正。经现场勘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林丰太在其埕地最南面(与案外人郭某厝相邻),清除宽为1.5米的通道供被上诉人林忠华通行。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林丰太未明确请求被上诉人林忠华予以相应补偿,现提出该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关于是否应予以补偿,其可另案主张。上诉人林丰太主张被上诉人林忠华自身原因造成主要历史通道被堵,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相邻不动产因通行而引起的纠纷,原审定性为相邻纠纷虽无不当,但该案由之下尚有下一级案由,原审该定性尚不够具体、细化,予以纠正为相邻通行纠纷。综上,上诉人林丰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林丰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清除其埕地最南面(与案外人郭某厝相邻)上的石条,保持宽为1.5米的通道供被上诉人林忠华通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林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丰、被上诉人林忠华太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