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廖培辉与被告邹丽英、邹望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培辉,邹丽英,邹望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廖培辉,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丽英,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望舒,女,汉族,成年。原告廖培辉与被告邹丽英、邹望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福、被告邹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望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培辉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邹望舒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邹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邹丽英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邹望舒对被告邹丽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丽英辩称,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还款承诺书是被原告胁迫所写的,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上只有“利息按月利率计,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的字眼,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不应支持利息。被告邹望舒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廖培辉借款16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到被告邹丽英的账户,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原告廖培辉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计,利息每月支付一次”,被告邹望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邹丽英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5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之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整,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邹丽英未还款付息,被告邹望舒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还款承诺书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培辉借款给被告邹丽英,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邹丽英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廖培辉要求被告邹丽英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丽英承诺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及被告邹丽英的承诺,又因利率调整,本院只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丽英认为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本院认为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计,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属利率约定不明不属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邹丽英关于本案为无息借贷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邹望舒为被告邹丽英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邹望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邹丽英追偿。被告邹丽英认为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还款承诺书是被原告胁迫所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望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培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邹丽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廖培辉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邹望舒被告邹丽英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望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邹丽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邹丽英、邹望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婉如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承高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