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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潘智毅与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毅,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潘智毅。委托代理人王鹏丽,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原告潘智毅与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露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海涛、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秦迪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智毅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丽,被告新世纪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智毅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其在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拖欠其奖金20000元,2013年9月25日,该公司经理顾明伟向其出具《奖金欠条》,承诺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其遂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世纪无锡分公司支付其奖金20000元。被告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辩称,潘智毅曾以无锡盾威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自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在盾威公司工作,因此,上述期间潘智毅不可能系其公司员工;另外,潘智毅提供的奖金欠条上印鉴虽然是其公司的,但仅是用于消防维保、报价,并非其公司备案公章,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潘智毅奖金的情况,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出具奖金欠条1份,言明“今有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欠员工潘智毅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奖金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因为暂时无现金支付,将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2014年10月28日,潘智毅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世纪无锡分公司支付其奖金20000元,因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2014年12月29日,潘智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潘智毅提供的奖金欠条1份、仲裁决定书1份,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认可奖金欠条上的印章系其公司的,但表示该印章只是用于消防维保、报价,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该印章无人看管,任何员工都可以取得,奖金欠条是潘智毅自行制作并加盖的印章,其公司不存在结欠潘智毅20000元奖金的事实。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另称,盾威公司与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系同一人(钱燕娜)、两公司的工作地点也相同,但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业务资质以及工作内容都不同,潘智毅并非其公司员工,而系盾威公司员工,发放工资都是钱燕娜代表盾威公司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至潘智毅的银行账户中,且潘智毅曾以盾威公司为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主张过权利的。为证明自己主张,新世纪无锡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江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1份、(2014)新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刻制公章备案证明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潘智毅对劳动合同书、江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奖金欠条是钱燕娜的丈夫顾明伟向其出具的,顾明伟当时是新世纪无锡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并不清楚与哪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是为上述两家公司工作的,作为在外工作的工程师,其不参与公章管理,对于奖金欠条上的印章不可能有鉴别能力;其工作期间工资仅拿一份,两家公司无论谁承担付款义务都可以,其与新世纪无锡分公司之间只存在该20000元奖金的纠纷了。为证明自己主张,潘智毅提供了照片打印件1份、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若干予以佐证。经质证,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对银行明细查询结果无异议,对照片不予认可,同时,对顾明伟系其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无异议,并认可两个公司只有5、6个人(包括潘智毅),两个公司承接的业务都由这5、6个人完成,但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认为顾明伟无权代表其公司出具欠条,涉及公司财务方面的事宜必须由钱燕娜签字、盖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新民初字第1250号案件中潘智毅、盾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若干以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经质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潘智毅提供了加盖有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印章的奖金欠条以证明该公司结欠其奖金20000元,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虽然辩称该印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奖金欠条的内容也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认可该印章确实是其公司在使用,故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应对其公章保管不善承担不利后果。其次,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辩称奖金欠条系潘智毅自行制作并加盖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辩称潘智毅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盾威公司员工,其公司不可能结欠潘智毅奖金,但目前法律尚未禁止员工同时在两家用人单位工作,且新世纪无锡分公司亦认可与盾威公司的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两家公司都对外承接业务,且两家公司承接的业务都由潘智毅等5、6名员工完成,故即使新世纪无锡分公司与潘智毅之间无劳动合同和社保,也不能否认潘智毅为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新世纪无锡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潘智毅要求新世纪无锡分公司支付奖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智毅奖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潘智毅预交),由新世纪无锡分公司负担。(潘智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世纪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智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