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俊波与蒲宏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波,蒲宏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张俊波,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蒲宏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波诉被告蒲宏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和人民陪审员廖君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波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保温材料,形成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4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7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7日为410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蒲宏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宏俐于2012年10月在原告张俊波处购买保温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干粉27吨,每吨1000元,聚苯颗粒7200元,共计34200元,货款于收货后15日内付清。2012年11月,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在南部县的工地,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送货单收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张俊波材料款34200元正(叁万肆仟贰佰元正)。欠款人:蒲宏俐,51292719690930008X,2013年2月7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波与被告蒲宏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俊波向被告蒲宏俐提供了货物,被告蒲宏俐则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确定所欠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宏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宏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俊波支付货款3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42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蒲宏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廖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