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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4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粤AQ0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321线17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余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以德检刑量建(2015)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粤AQ0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321线178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余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害人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粤AQ0U**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广州市客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人肖某某,只是被告人肖某某将该车靠挂广州市客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219000元,被害人余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某,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3、网上查询资料。4、抓获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德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肇德公(司)鉴(尸)字(2014)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0、证人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余某甲的证言。1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12、德庆县人民检察院的德检刑量建(2015)76号量刑建议书。13、其他证据等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报警投案,属于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