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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思泉与胡庆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泉,胡庆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46号原告孙思泉。被告胡庆孝。原告孙思泉诉被告胡庆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郑集镇钻石KTV走廊内,原告和胡庆孝因为包间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继而相互殴打,原告脸部被打伤,腿部受伤,羽绒服被扯烂,戒指丢失。后经郑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胡庆孝或其父亲胡召永一方赔偿孙思泉相同重量黄金戒指一枚、胡召永赔偿孙思泉新羽绒服一件。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金戒指一枚(重约20克),如不能赔偿戒指,应赔偿戒指的价值429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下午1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钻石KTV走廊内,孙思泉与胡庆孝因包间时间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继而互相殴打,造成孙思泉脸部浮肿,腿部受伤,羽绒服被胡庆孝扯烂,在打斗过程中孙思泉的黄金戒指丢失;胡庆孝也因此次打架出现面部浮肿,右眼角有肿胀现象。该纠纷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郑集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庆孝或其父亲胡召永一方赔偿孙思泉相同重量(约20克)黄金戒指一枚,胡召永赔偿孙思泉新羽绒服一件;二、孙思泉与胡孝庆的伤情自行治疗,不得向对方讨要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三、孙思泉与胡庆孝互相谅解,双方不得再因为此事发生口角、打斗,双方自愿放弃一切诉讼权利,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四、本案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冲突,本案一次性调解结束。原告孙思泉与被告胡庆孝、胡召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另查明,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孙思泉丢失的戒指系纯黄金材质,其于2007年6月6日从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价格为4295.3元。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书、购物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KTV包间时间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互相谩骂进而互相殴打。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为胡庆孝或胡召永,该约定的主体不确定,原告选择实际侵权人胡庆孝承担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孙思泉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戒指是不适用强制履行的行为,在被告不履行该义务时,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丢失戒指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购买戒指的购物凭证,可以认定该戒指的价值为42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思泉黄金戒指一枚(重约20克);如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应赔偿原告孙思泉损失42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庆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