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招行襄阳分行诉程锐、程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0号。代表人张钊,招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伟,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锐。委托代理人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举。原告招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程锐、程文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伟、被告程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举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襄阳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程锐、程文举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并以所购某公司房产作抵押担保。2011年7月13日,程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程锐向原告借款74万元,并以自己购买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程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要求:1、程锐、程文举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22728.22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72829.2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程锐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程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和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据实计算,对于复息、逾期利息不应计算,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30%。被告程文举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程文举、程锐(二人系父女关系)因购房需要资金而向招行襄阳分行申请贷款,金额为74万元,并申请以所购某公司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13日,招行襄阳分行与程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7月13日起到2041年7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程锐以所购某公司房产(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日,程锐以所购房产向招行襄阳分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0月12日,招行襄阳分行向程锐提供借款74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41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此后,程锐陆续付款,2014年2月10日,程锐出现逾期还款,2014年3月10日程锐停止付款。招行襄阳分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7月1日,程锐尚欠借款本金722728.22元及对应利息72829.20元。本院认为:招行襄阳分行与程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程锐未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招行襄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程锐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对上述欠款优先受偿。被告程文举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招行襄阳分行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招行襄阳分行主张要求程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22728.22元;二、被告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利息人民币72829.2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程锐协议以抵押房屋即位于襄阳市高新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对上述欠款本息优先受偿;四、被告程文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被告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化军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岳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