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酆某与邹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酆某,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371号原告酆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江北大道。被告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农贸小区。被告卢某,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酆某与被告邹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7日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被告邹某向原告酆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邹某按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没有按约定归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将被告邹某名下座落于会昌县水东红旗大道外贸处商业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会昌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某尚欠原告酆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其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邹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卢新萍系被告邹吉明之妻,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卢某对其夫邹某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有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邹某、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所欠原告酆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项付至原告账号6228483476014647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支行)。二、被告卢某对被告邹某所欠原告酆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李清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