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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参与招标取得了怀宁县平山镇岗山村车形组永丰圩里外圩意杨林的所有权,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实地勘察中标的意杨林地时发现林地价值低于中标价值,后车形组组委与被告人陈某某签订协议,将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的意杨林赠与被告人陈某某以弥补其损失。2013年10月初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雇请汪某某等七人,在砍伐完永丰圩里外圩意杨林后,又授意雇请的工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的意杨林,并将砍伐的意杨林的树干运送到其在怀宁县黄龙镇供销社油库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树梢和树丫卖给平山镇的黄斌木材加工厂。经勘察,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被砍伐的意杨林共计237株,活立木蓄积84.56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参与招标取得了怀宁县平山镇岗山村车形组永丰圩里外圩意杨林的所有权,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陈某某在实地勘察中标的意杨林地时发现林地意杨林价值低于中标价值,又与车形组组委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车形组将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的意杨林赠与被告人陈某某以弥补其损失。2013年10月初至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雇请潜山县塔畈乡西河村小屋组村民汪某某等七人,在怀宁县平山镇岗山村车形组永丰圩里外圩砍伐意杨林,砍伐完毕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授意雇请的工人砍伐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的意杨林,并将砍伐的意杨林树干运送到在其怀宁县黄龙镇供销社油库内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树梢和树丫卖给平山镇的黄斌木材加工厂。经怀宁县森林公安局和林业工程师实地勘察,西洋圩埂、永丰圩埂、周屋抗旱渠上被砍伐的意杨林共计237株,活立木蓄积84.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所得暂扣单、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等;2、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滥伐林木现场勘查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产结清审  判  员 王 纲人民 陪 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