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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钱益权与李茂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全,李茂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钱益全,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3********。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林,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5********。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组织机构代码74307084-3。负责人:黄志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益权诉被告李茂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益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告李茂林,被告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益权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0分许,李茂林驾驶皖HL65**号轻型货车,沿庐(江)柯(坦)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庐(江)柯(坦)公路9公里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钱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6C0**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6C0**的重型货车车厢内鸭蛋及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坤无责任。李茂林驾驶的皖HL65**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钱益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厢内鸭蛋损失35496元、车辆损失17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096元,要求被告李茂林及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茂林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钱益权的相关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钱益权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是事实。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车厢内鸭蛋损失定损为18000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600元;评估费、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本案为财产损失,没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性;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6时0分许,李茂林驾驶皖HL65**号轻型货车,沿庐(江)柯(坦)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庐(江)柯(坦)公路9公里8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钱坤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6C0**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6C0**的重型货车车厢内鸭蛋及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第34012440201403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茂林负事故全部责��,钱坤无责任。钱益权支付施救费700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30日,受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庐价认证字(2014)63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钱益权所有的车厢内鸭蛋损失定损为35496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700元。钱益权支付评估费1800元。另查明:李茂林驾驶的皖HL65**号轻型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其中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物损损失确认书2份中的甲方(保险公司)、乙方(被保险人)、丙方(修理厂)及丁方(公估人)均未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钱益权提交的:1、��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0201403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认证字(2014)63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2份、销货发票1张及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钱益权所有的车厢内鸭蛋损失定损为35496元、车辆损失定损为1700元及支付评估费1800元的事实;3、钱益权的身份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合肥昌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皖A6C0**的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及钱益权的诉讼主体身份;4、李茂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2份,证明李茂林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及投保情况;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1、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李茂林就免责条款和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证明施救费和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李茂林承担;2、提交车辆损失确认书、物损损失确认书各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钱益权车损为1600元,鸭蛋损失18000元。以上钱益权提交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据此认为施救费和交通费系间接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物损损失确认书,钱益权认为系其单方面定损且亦无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和印章,本院对钱益权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钱益权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李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坤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钱益权主张的财产损失37196元,并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钱益权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700元,有评估费、施救费发票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另辩称施救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茂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李茂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钱益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财产损失合计38096元,应先由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计36096元,因未超过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天安财险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评估费1800元由李茂林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原告钱益全38096元;二、被告李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益全1800元;三、驳回原告钱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成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