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拖拉机行驶至依兰县纺织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费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至2015年10月9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清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