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玩与被告徐振兴、徐福寿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徐桂玩,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振兴,男,1985年1月8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德化县盖德镇凤山村石牌169号。被告徐福寿,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桂玩与被告徐振兴、徐福寿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玩、被告徐振兴、徐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玩诉称,1、要求被告徐振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徐福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振兴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徐福寿辩称,担保属实,至于被告徐振兴是否有偿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振兴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徐桂玩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徐福寿为被告徐振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同日,由被告徐振兴、徐福寿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徐振兴、徐福寿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嗣后,两被告反悔,拒不到庭领取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桂玩、被告徐振兴、徐福寿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庭审调解笔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兴向原告徐桂玩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徐振兴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振兴应当偿还。被告徐振兴辩称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福寿为被告徐振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福寿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桂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福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福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振兴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振兴、徐福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挺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