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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扣押船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OGHIAANOUSKHOROUSHANSHIPPINGLINESCO.OFKI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保字第43号申请人: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开标,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辉,中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健斌,中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OGHIAANOUSKHOROUSHANSHIPPINGLINESCO.OFKISH,系“GOLBON”轮船舶所有人。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No.301,3rdFLOOR,SADAFTOWER,KISHISLAND。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所属“GOLBON”轮在靠泊厦门东渡港区14号泊位过程中触碰码头2070米处,造成码头前沿胸墙、桥吊轨道错位、电缆槽表面、护轮槛受损、卸荷板破损等损害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停泊在厦门港的“GOLBON”轮,同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担保。申请人已为其海事请求保全,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扣押船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厦门集装箱码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前扣船申请;二、自即日起将“GOLBON”轮在厦门港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船舶的安全,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三、为使上述被扣押的“GOLBON”轮获释,被申请人应向本院提供500万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形式有效担保。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船舶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诚友审 判 员  邓金刚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洪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