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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文英与贲亚军、周昌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英,贲亚军,周昌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杨文英。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贲亚军。被告周昌仲。委托代理人倪兴宏,海安县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英诉被告贲亚军、周昌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亚军、周昌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英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贲亚军卡上转付了500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转付的款项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最近原告与被告贲亚军联系,要求其还款,但其逃避不还后,又与被告周昌仲联系,周昌仲也表示不能归还,并建议原告诉讼解决。请求判令:1、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款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昌仲、贲亚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贲亚军、周昌仲系朋友关系,二人均从事电器经营生意。2014年1月28日,被告贲亚军经被告周昌仲介绍,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杨文英与贲亚军此前并不相识,不同意借款,被告周昌仲便也作为借款人与被告贲亚军共同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文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今借人:贲亚军,182××××0888,2014.1.28,今借人:周昌仲,186××××0899,2014.1.28”。当日,原告杨文英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将500000元借款转账汇给了被告贲亚军。后因原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向原告杨文英借款500000元,有借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应归还原告杨文英借款。被告贲亚军、周昌仲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杨文英归还过借款,故原告杨文英要求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依法可从原告杨文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杨文英要求被告贲亚军、周昌仲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到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贲亚军、周昌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贲亚军、周昌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文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如判决后部分归还,则扣减相应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贲亚军、周昌仲负担(已由原告杨文英代垫,被告贲亚军、周昌仲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狄 进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