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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苏欣快客汽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5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国大国际花园12号楼711号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田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田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